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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上当!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一字之差大不相同!

2016-09-21 佛山工会

职工与单位签订了合同,

却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判定:

“不是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

而只是“劳务合同关系”,

到底怎么回事?一起来看!



事件概述


先来看看事件发展的时间线▼



2003年1月13日

甜甜公司于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董事为李同(化名)。


2011年3月前

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以甜甜公司的名义,聘请林检一、杨检二、郭检三、李检四、张查(化名)进行对外贸易报关服务工作,李同按月向五人支付报酬。


2011年3月28日

五人与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林检一、杨检二、郭检三、李检四从事质检员,张查从事办公室助理。(合同中约定,如劳动者在任何时间严重失职、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贪污受贿,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公司可在任何时间无需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6月7日

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被核准登记,驻在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从事隶属企业业务联系与咨询的经营范围,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是第三人李同。

2012年2月1日

李同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五员工发出通知,以五员工严重违反劳动法为由,与五人即日解除劳动关系。即日后,五员工就没有去公司上班。(公司认为质检员四人在职期间多次以虚假的票据向公司申请报销出差的车费、餐费,涉及较大的金额,而张查有职责审查四质检员提供的票据,但张查没有尽票据审核义务,公司认为五员工严重违反劳动法。)

2012年7月10日

五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五人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出差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代通知金、补办社保等费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五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公司向五人支付1月份工资、报销费用、保险费用,支付张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五人不服仲裁裁决,于是以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作为被告,以李同、甜甜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并请求第三人李同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系境外企业驻顺德的办事机构,依照国家劳动法规及国家境外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代表处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我国劳动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佛山中院。



庭审交锋


>>>争议焦点:五人与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建立的是否为劳动关系。




五人上诉称,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规避我国法律规定,损害五人的合法权益。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完全符合中国境内企业的条件,其只是借外国常驻机构代表的名义规避中国法律监管,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行为,应认定为中国境内企业。



二审判决


佛山中院认为,五人受聘于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系境外企业驻顺德的办事机构,依照国家劳动法规及国家境外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作为代表处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五人释明案涉的法律关系并非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五人坚持认为其与甜甜公司顺德代表处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据此,佛山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见,“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之间,

一字之差可大不相同哦!

可千万要弄清两者之间的区别!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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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佛山工会

素材来源 |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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